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北縣中民字第0980049926號函所附之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5日壽甲文字第0970038號函暨其申請報
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
登記坪數為52.13坪,其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4,320元,其中94年1至95年12月
共積欠:【每月管理費1,040元(52坪×20元)+汽車清潔
費400元】×24個月=34,560元;96年1月至97年12月共積欠
:【每月管理費1,040元(52坪×20元)+汽車清潔費200
元】×24個月=29,760元,經相當期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管理
費64,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其自國
民住宅轉型為公寓大廈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為國民住宅
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依國民
住宅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依公寓大廈規約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
(二)被告於購買系爭國宅時即已繳納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且
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之國民住宅條例刪除第18條有關「社
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規定並增定第18條之1有關「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規定後
,國民住宅之住戶即應免繳管理費。
(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將生活公約冒充規約,業經臺北縣政府以
九十府城管字第7233號及000872號函糾正;於95年11月5日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定規約亦未合法通過,因表決時訴外人
即主持人 鄭月霞 僅點呼反對者舉手,並未就同意之人數另為
表決,而據此宣布過半數同意通過,違反會議規範第57條之
規定;復因該規約於表決前業經大幅修改,該議案不符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一議案」之要件,應屬無效。
(四)自89年迄今,被告均未收到合法規約,故94年2月25日當時
之管理委員會賈總幹事與被告協議:如被告未收到合法規約
,即無庸繳納管理費。故原告既未交付被告合法規約,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①按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
並兼顧目前部分地方政府業已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實
際執行管理維護業務需要,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
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爰予刪除;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
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有94年1月4日修正、
同年1月28日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8條之1刪除並
增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之,於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
如國民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公寓大廈
,並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基於前開國民住宅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公寓大廈雖原屬國民
住宅,然業已於95年7月29日經由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備在案,有前揭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
所附之壽德新村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1月10日壽甲
文字第0960000002號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壽德
新村甲區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選舉暨95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公寓大廈
既已於95年7月29日因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而自國民住宅轉型
為公寓大廈,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定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所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並無法令依據、其為國民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取。②次按
,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政府直接興
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
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
費…」,嗣後基於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
管理,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等理由,方予以刪除;
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
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同法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故既有國民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原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自不因國民住宅條例之修正而免除國民住宅或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納義務。又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
1規定之增定,乃係基於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並
配合同法第18條之刪除,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
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
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
共基金;亦即上開規定僅係於既有國民住宅轉型為公寓大廈
後,就原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歸屬及其處理賦予明確
之法源依據,並非就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後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有
所規定,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國民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之增定而無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其於購買系爭
國宅時即已繳納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且因94年1月28日
修正生效之國民住宅條例刪除第18條之規定並增定第18條之
1之規定後,即可因之免繳管理費云云,亦無足取。③本件
原告公寓大廈雖原屬國民住宅,然業已於95年7月29日經由
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備在案。
且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自96年1
月起為所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20元加上汽車清潔費每輛200
元,亦經原告於95年11月5日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8號卷第60頁)
,又該次會議就住戶規約為表決時,係有區分所有權人379
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比例約69%),經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通過之,此亦有前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函所附之壽德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查表、申
請書檢查表附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
計表、95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在卷可
考,是被告所辯該次會議表決時主持人僅點呼反對者舉手,
並未就同意之人數另為表決云云,委無足取。④再依修正前
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並不因國民住宅條例之修正或國民住宅轉型為公寓大
廈而有不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壽德新村甲區管理費未繳名
單F棟(見上開調字卷第43頁),其中被告於96年1月前所欠
繳之管理費為1,040元、汽車費為400元;復依被告所提出之
90年2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摘要,其中5壽德國宅規約、管
委會辦公室、管維基金等問題中記載:「二、…本社區支出
減去管維基金利息補助,其不足款,再由全體550住戶依坪
數平均分攤,每坪20元管理費,每車位400元清潔費…」等
語,且臺北縣政府92年3月26日北府城管字第092022777號函
說明二中亦載明「本案經查所送貴社區規約內容係屬貴社區
管理維護等自治事項,請竟依國民住宅條例暨施行細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訂定並公告社區各住
戶周知。」各等語,而被告亦自陳於94年1月前曾有繳納管
理費等語。是原告主張於96年1月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所
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20元加上汽車清潔費每輛200元等語,
即屬有據。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登記坪數為52.13坪,其自94年1月起
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4,320元,經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壽德新村甲區管理費未繳名單F棟、
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38號卷第
43、44頁)、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0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396號卷第4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