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54之8號5樓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屋之用水遭樓頂鐵
皮屋使用人竊水,該竊水之情形是否已構成房屋之瑕疵?被
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二、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353條或360條,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賠償其多付之水費?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樓頂鐵皮屋使用人竊水,屬於房屋
之瑕疵,原告每年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水費,被告
事前不告知此竊水之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多付
之水費共10萬元等語,被告對系爭房屋遭樓頂鐵皮屋使用人
竊水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事前知情,且抗辯原告購屋前已
看過並瞭解房屋狀況,買賣簽約時雙方復約定依現況交屋,
被告嗣亦依同等品質之屋況交付原告等語。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9條、第3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自承於97年6月6日即入住系爭房屋,且可正常使用自
來水等語,則原告既可正常使用自來水,難認系爭房屋有何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又系爭房屋之樓頂鐵皮屋使用人
竊水係屬犯罪行為,對原告並無何權利可得主張,此部分亦
非屬權利之瑕疵。況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
(一)項第(2)款已記載:「甲方(即被告)對不動產之狀況
及使用情形,不負任何擔保責任。」,於第5條第(一)項亦
記載:「本契約之點交,係依不動產之現狀點交。」,此有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僅未保證品質,雙方更已特
約免除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被告自無毋庸
負任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事前已知悉有竊
水情形,故意不告知被告,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竊水,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多付之水費共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