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
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5年2月12日後即繳款不
正常,迄今尚欠消費記帳餘額新臺幣(下同)450,422元(
本金263,833元,利息186,589元),詎被告丙○○明知自身
財務已入困難,竟於95年3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兄弟即被告丁○○所有,並於95年
3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大約於78年間因案入獄,曾向被告丁○○
借款未還,目前又無工作,故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被告丁○○,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450,422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曾向被告丁○○借款及系爭房地係由被
告丁○○幫其繳納貸款云云,惟被告丙○○對於上開情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即難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已陷於
無資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
○○名下之財產資料,被告丙○○於95年至97年間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均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丁○○為塗銷
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全部│
│││
├──┼──────────────────────┤
│2│嘉義縣○○鎮○○段○○○號建物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