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天早上6點40分左右即到達公司辦事處(
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打卡上班,然後輾轉到各地完成
搬運物料上貨車、在大型儲存柴油筒上端加滿油等工作,最
後才到位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旁得工地現場工作,直到下午
收工時才再搭乘公司貨車返回公司倉庫,填寫日報表完畢後
方打卡下班,合計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然被告卻拒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任職期間遇有例假日12月25日、
12月27日,原告仍照常上班,被告亦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
兩造爭議業經台南縣政府辦理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議,被告
始終拒不給付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應加倍發給
之工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尚欠工資
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本被告公司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戶外,以
自工地施工至清理安全後為一日工作,另加班之計算依領班
日報表記載為準,且打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上工與收工時間
,僅為確定出勤與否之依據,往返工地時間不算入上班時間
,以上等情均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既明知
被告公司上開規定,並未有任何意見,卻在離職後以各種名
義及管道故意刁難,致被告公司疲於應訴虛耗勞費,居心叵
測,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
1、原告主張受被告雇用,任職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工作8小時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小時之規定後,原告每月一共超時工作66小時(
000-000(即30×8),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個月計算,合
計超時工作66小時。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加班,因本被告
公司業務性質,工作地點均在戶外,以自工地施工至清理
安全後為一日工作,另加班之計算依領班日報表記載為準
,且打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上工與收工時間,僅為確定出
勤與否之依據,往返工地時間不算入上班時間云云。惟如
採原告之計算方式,則原告第1日之工作時數為上午7時至
下午6時起至8時,合計工作10小時至12小時,扣除1日8小
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後,有2小時或4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加班總時數仍達66小時,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原告對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66小時之加班費應有理由。
2、又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薪
資30,000元為計算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第2款「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等規定計算。經查,
原告之法定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其時薪為125元(
即30,000除以240小時(30天×8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上開66小時之加班時數,其中3分之2時數按1
又3分之1之時薪,另3分之1按1又3分之2時薪計算加班費
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1,880元(即(44×(
1+1/3)×30,000÷30×8))+(22×(1+2/3)×30,000
÷30×8))=11,880元)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任職1個月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享有1天之例假日及1天之
國定假日,以日薪1,000元(即30000除以30)之2倍計算
,原告可請求4,000元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36條固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所謂「工作7日」,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係指勞工連續工作在
7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是以本件原告既係12月27日例
假日上班,自得請求被告給予例假,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例假之加倍工資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條所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
定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 誕辰紀
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 蔣公 誕
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以及勞動節日即5月1日勞動節
及其他由中央主觀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
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
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
),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合計19日,惟上開施行細
則係內政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訂定發布之規則,並無法律
效力,本院就其與現況不合之部分,自得不予採用。茲審
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所公佈放假之國定假日普遍為國人所採用與遵守
,基於法律確信之一致性,認為應採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所發布之國定假日較昭炯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
應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
平紀念日(2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以及民俗節
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民族掃墓節(訂於
清明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
15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連同勞動基準法
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勞動節日即5月1日勞動節,每年有
11日之國定假日,足認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中之國定假日即
97年12月25日之行憲國定假日,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按
原告之法定每月最低薪資為30,000元,日薪為1000元,從
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之規定,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為2000元(1000
元××2倍)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請
求之一般工作日加班費為11,880元、例假日工資2,000元,
合計為13,88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之差額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5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高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