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基隆高
架第104號水銀燈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池田克朗 ,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基隆高架橋第
104號水銀燈(往北)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及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
司)所有、訴外人 劉永松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8,174元(工資:21,596元;零件費用:
36,578元),扣除原告保戶財盟公司之自負額10,000元,
原告實際給付48,1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98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645400號函覆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原告保戶之行車執照、劉永松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及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為證,
則被告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
於94年9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96年9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13日,以使
用2年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包括工資費用21,596元、零件費用36,578元等損害,有統
一發票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
為14,564元,加上工資費用21,596元,扣除原告保戶財盟公
司自負額10,000元,共計26,16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7月30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8
月9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8月10日起算利息)即98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附表: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3,497│36,578x0.369=13,497│23,081│36,578-13,497=23,081│
├──┼────┼───────────┼────┼───────────┤
│2│8,517│23,081x0.369=8,517│14,564│23,081-8,517=14,56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