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智動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柒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柒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均已超過一年,被告因虧損而
已於97年12月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唯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等,且尚有積欠原告等各2個餘月之薪資,
故原告等乃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
,被告完全無法給付薪資,僅承諾將儘速完成歇業登記並
為員工申請薪資墊償,但被告迄未依其承諾辦理薪資墊償
,故原告等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積欠原告等之薪資計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被告發給原告甲○○之離職證明書載明
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25日至97年9月5日,甲○○實際工作
至8月31日,被告先前為辦理薪資墊償而核算積欠原告甲
○○之97年7月、8月份薪資為:底薪每月2萬元,績效獎
金總計15,300元,故被告應給付甲○○之七、八月份薪資
為5萬5300元整(計算式為20000×2+10380+4920=55300
)。
⒉原告乙○○○部分:
⑴被告發給原告乙○○○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期間為94
年11月14日至97年9月12日,被告先前為辦理薪資墊償
而核算積欠原告乙○○○之97年7月、8月份薪資為:底
薪每月2萬元,績效獎金總計23,020元,故被告應給付
乙○○○之七、八月份薪資為63020元整(計算式為
20000×2+13360+9660=63020)。
⑵原告乙○○○9月份工作12天,但因被告並未提供薪資
明細,故原告就被告應付之薪水,爰依前六個月之平均
薪資按比例計算如下:8月薪水29660元、7月薪水33360
元,6月薪水31912元,5月薪水29389元,4月薪水39392
元,3月薪水35992元,合計199705元,此期間總日數
184天(31+30+31+30+31+31=184),原告9月份12日之
薪水應為1萬3024元(計算式如下:199703÷184×12=
13024.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萬6044元(63020+13024=
76044)。
⒊原告戊○○部分:被告發給原告戊○○之離職證明書載明
任職期間為95年9月11日至97年9月5日,戊○○實際工作
至8月31日,被告先前為辦理薪資墊償而核算積欠原告戊
○○之97年7月、8月份薪資為:底薪每月2萬元,績效獎
金總計14,980元,故被告應給付戊○○之七、八月份薪資
為5萬4980元整(計算式為20000×2+10060+4920=54,980
)。
⒋原告丁○○部分:
⑴被告發給原告丁○○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任職期間為94年
9月28日至97年9月12日,被告先前為辦理薪資墊償而核
算積欠原告丁○○之97年7月、8月份薪資為:底薪每月
2萬元,績效獎金總計21,380元,故被告應給付丁○○
之七、八月份薪資為6萬1380元整(計算式為20000×
2+11600+9780=61380)。
⑵原告丁○○9月份工作12天,但因被告並未提供薪資明
細,故原告就被告應付之薪水,爰依前六個月之平均薪
資按比例計算如下:8月薪水29780元、7月薪水31600元
,6月薪水28117元,5月薪水25117元,4月薪水30297元
,3月薪水31357元,合計176268元,此期間總日數184
天(31+30+31+30+31+31=184),原告9月份12日之薪水
應為11496元(計算式如下:176268÷184×12=11495.
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萬2876元(61380+11496=
72876)。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等97年七、八、九月份之薪資,迄今
已逾一年,並已辦理解散登記,對於原告等勞工之權益實
有莫大影響,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陳述狀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