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3575、16659、17263、1865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周家賢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曾凱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曾凱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內發現菸蒂、吸管各1支等物,將遺留在上開物品上採集之跡證送鑑定,確認與周家賢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周家賢於104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尤文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五金行,見 沈博文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店內櫃台上,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沈博文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周家賢於104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德壽街口之停車場,見 陳柏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陳柏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5月4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975巷91弄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統一便利商店聖陶門市之電子發票1張、襪子1隻及吸管1支,更在車內後視鏡鏡面採得指紋2枚,經調閱該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該車內後視鏡鏡面採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確認與周家賢之指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周家賢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1段95巷口,見 廖西川 所有、其女 廖慧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廖慧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衛生紙2張、衣物1件、尖匕1支及水管1件等物,將遺留在上開物品之跡證送鑑定,確認與周家賢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家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5至6頁、第47至50頁,偵字第1665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字第1865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凱俐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沈博文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尤文溪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8至30頁)、證人 馬誌康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20775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萍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至7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14771號鑑定書及
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104090033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2896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尤文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3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45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40051065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3575號卷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21873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第18658號卷第13至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18658號卷第17至20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見偵字第18658號卷第21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字第18658號卷第38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於
100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6日,並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柏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與事實欄一、(三)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用於為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及反面),惟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該條規範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目的係為剝奪被告所有以預防及遏止犯罪,然本件被告用以為事實欄
一、(一)、(三)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得隨手取得之物,且替代性高,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鑰匙1支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1支尚存,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地標公園旁停車格內,見被害人 張伊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被害人張伊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87巷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後視鏡鏡面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伊君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乘坐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不是伊偷的,「 阿草 」曾開這台車來載伊,伊當時在車上吸毒,伊為了要看附近有沒有警察,所以去調整車內的後視鏡,因此該車的後視鏡才會留下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伊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警方於上開時、地尋獲該車後,在該車之後視鏡鏡面採集到1枚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此經證人張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40051069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726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17263號卷第17至20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警方雖於上開遭竊車輛之後視鏡鏡面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業經認定如前,然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手觸摸過該車之後視鏡鏡面,而遭竊車輛後視鏡上留有他人指紋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竊取該車之人於竊車之時所留存,亦有可能係乘坐該車之人於乘車時觸摸該車後視鏡所留存,非謂一旦被告在該車後視鏡上留有指紋即逕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再參以員警於勘察遭竊車輛時,除於該車後視鏡鏡面採集到1枚指紋外,均未在該車內採集到其他指紋或可資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至20頁反面)在卷可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觸碰到該車之後視鏡一事即逕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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