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秋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7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19日以103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分別於104年2月5日及10
4年3月3日兩度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聲請人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現為空屋無人居住,足認受刑人無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且無通知到案履行之可能,應已動搖原判決宣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時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4樓1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之前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縱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4年3月3日至104年8月2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嗣聲請人寄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第一次通知)至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4樓1號之戶籍地(下稱舊戶籍址),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2月5日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
104年1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
6、9頁),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又寄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第二次通知)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4年3月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10
4年2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頁反面、10頁反面);則上情固堪認定。
(三)惟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稱:因為全家的健保費繳不出來,舊戶籍址的房子約在103年7、8月被查封,後來透過仲介公司把房子賣掉,因為103年12月15日要點交給買家,才搬走到桃園市○○區○○街○○號5樓(下稱新戶籍址)租房子,之後就沒有回舊戶籍址去收信。然因為我兒子考上大學,在103年9月開學時,因為我們還住在舊戶籍址,也還不確定要搬到哪裡,所以我兒子留的聯絡地址是舊戶籍址。結果在104年6月14日該大學有打電話給我先生,表示有文件寄到舊戶籍址,我才會回舊戶籍址去收信,結果才發現有法院寄來的文件,我聽我先生說公文裡面是說我沒有去報到的事情,所以在104年6月15日才會到法院、地檢署寫文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撤緩更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職權調查舊戶籍址○○○區○路段○○○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該建物確於103年3月有遭查封之記錄,並於103年11月5日因買賣而將權利人由 李梅發 即受刑人配偶更改為 呂佩昀 ,受刑人嗣後於104年10月更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5樓即租屋處,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撤緩更卷第26至27頁),故受刑人所稱因無力繳納健保費使舊戶籍址房子遭查封,並進而於103年年底出售,103年12月另尋租屋處搬遷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是以,受刑人未能將搬遷乙情通知聲請人或法院,而致聲請人於
104年1月、2月所寄送之通知到案執行通知書無從向新戶籍址寄送,仍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惟受刑人於104年1月17日出境,迄104年2月17日始入境我國,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證明受刑人明知聲請人將寄發第一次通知而故意出境之情,從而,受刑人實際上並無可能於第一次通知寄存日之104年1月21日知悉聲請人有寄送通知,亦無可能於104年2月5日前按時報到,難謂受刑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逃避不履行之心態。又就第二次通知雖於104年2月12日已寄存於龜山派出所,而受刑人於
104年2月17日入境我國,雖有收受第二次通知並進而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未能收受通知係因其未及將新戶籍址通知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已如前述,惟考量受刑人原為越南籍人士,對中文及法律文書之閱讀及理解尚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再審酌受刑人於因兒子就讀大學寄送文書原因而偶然「知悉」有公文書送達舊戶籍址後,即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及聲請人提出文狀,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第578號卷第12至14頁陳報答辯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21號卷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撤緩更第3號調查程序均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並於本院表示有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並無逃避履行、不尊重法律之意思,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