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犯甲乙丙3罪,其中甲乙2罪之宣告刑均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丙罪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而甲乙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苟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犯之甲乙丙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丙罪之罪刑並無罰金刑,就罰金刑部分,甲乙兩罪與丙罪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故檢察官若再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文明因犯詐欺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2年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2月2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本件聲請人就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其餘所示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220萬元,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270萬元確定,自毋需亦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屬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取森林產物主產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產物未遂││├────────┼───────────┼───────────┼───────────┤││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算1日。│││元折算1日│2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1年10月20日│101年8月13日│101年10月18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偵字第9937號│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6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1.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更定累犯確定。│││2.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更定累犯確定。│││3.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萬元確定。│└────────┴───────────────────────────────────┘┌────────┬───────────┬───────────┬───────────┐│編號│4│5│6│├────────┼───────────┼───────────┼───────────┤│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7日│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間│100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101年度偵字第2845號│102年度偵字第2030、│││││203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102年度簡字第328號│102年度易字第7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14日│104年9月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102年度簡字第328號│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9日│103年5月5日│104年9月29日(聲請書│││確定日期│││誤載為103年5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1.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更定累犯確定。│││2.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更定累犯確定。│││3.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