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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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邦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被告張鳳玉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第三行及第四行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七「宣告刑」欄第一行及第二行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部分,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判決理由「九、沒收部分」所載,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宣告刑」欄第三行及第四行及附表一編號七「宣告刑」欄第一行及第二行卻均記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