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丁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路口監視畫面為準,函送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30分),行經該路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仁化路,適有告訴人 賴志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停,告訴人賴志欣因此人、車失控倒地,受有雙膝、右足、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丁財則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葉丁財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葉丁財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志欣告訴被告葉丁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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