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柏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 李岳霖 、 林旻勳 、 顏銘佑 、 郭澄宇 、 林清秀 、 鮑葶 、 韋馨媛 、 陳瀅娟 、 朱燕芬 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清秀、鮑葶、陳瀅娟、朱燕芬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能與其等取得聯繫,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賠償本件4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1日電話查詢記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56號被告賴柏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事後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該自稱「楊經理」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鮑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賴柏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鮑葶 等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岳霖、林旻勳、顏銘佑、郭澄宇、林清秀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宇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在人力銀行刊登資料找工作,有一名自稱「楊經理」的成年男子與伊聯繫,說要介紹一個司機的工作,並表示其之前僱用的員工因為信用不好被銀行凍結帳戶,無法領薪資很麻煩,所以叫伊將帳戶中款項領完,交付帳戶資料供測試,伊不知道對方會用伊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岳霖、林旻勳、顏銘佑、郭澄宇、林清秀及被害人
鮑葶、韋馨媛、陳瀅娟、朱燕芬因遭詐騙而於103年7月6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李岳霖帳戶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未登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年滿18歲之人
,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轉帳或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支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倘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僅需告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非但無需令他人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更遑論使他人任意知悉金融卡密碼。又被告曾任職餐廳服務生及工廠作業員,工作年資近兩年等節,為被告所供明,足見被告並非社會經驗不足智慮淺薄之人,況衡諸常情,應徵工作係以個人履歷為主,縱有提供帳戶以利薪資匯入之必要,亦僅需告知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即可,已如前述,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另至少必須知悉僱主稱謂、聯絡方式,以便利日後洽詢,而被告既有工作歷練,且明知上情仍率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㈢再者,質之被告自承知悉交付金融資料後,對方即可自由使
用其帳戶,故將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提領後剩餘723元,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原本就沒有錢等語甚明,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心存疑慮,而僅交付無餘額或餘額甚少、不致造成經濟上損失之金融帳戶甚明,則被告雖有此認識,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果然以之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再參照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自信得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乙情益明,故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不花費數千元之一般行情購買帳戶資料,卻甘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該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供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03年│鮑葶│佯以網路賣家出售五月天樂團演│4,000元│上開玉山││7月6日││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銀行帳戶││17時30││款。││││分許│││││├───┼────┼──────────────┼─────┼────┤│103年│李岳霖│佯以網路賣家出售五月天樂團演│4,400元│上開玉山││7月6日││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銀行帳戶││19時許││款。│││├───┼────┼──────────────┼─────┼────┤│103年│林旻勳│佯以網路賣家出售五月天樂團演│4,000元│上開玉山││7月6日││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銀行帳戶││17時20││款。││││分許│││││├───┼────┼──────────────┼─────┼────┤│103年│顏銘佑│佯以露天網購人員,向告訴人詐│1萬6,985元│上開玉山││7月6日││稱之前購物因條碼錯誤造成作業││銀行帳戶││16時3││疏失,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分許││機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03年7│韋馨媛│佯以網路賣家出售五月天樂團演│4,000元│上開玉山││月6日││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銀行帳戶││17時25││款。││││分許│││││├───┼────┼──────────────┼─────┼────┤│103年│陳瀅娟│佯以網路賣家出售五月天樂團演│5,000元│上開玉山││7月6日││唱會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銀行帳戶││16時許││款。│││├───┼────┼──────────────┼─────┼────┤│103年│郭澄宇│佯以網路賣家出售貨物,致告訴│1萬元│上開玉山││7月6日││人陷於錯誤匯款。││銀行帳戶││18時40││││││分許│││││├───┼────┼──────────────┼─────┼────┤│103年│林清秀│佯以網路賣家出售貨物,致告訴│3,000元│上開中國││7月6日││人陷於錯誤匯款。││信託銀行││14時49││││帳戶││分許│││││├───┼────┼──────────────┼─────┼────┤│103年│朱燕芬│佯以網路賣家出售相機,致被害│3萬元│上開中國││7月6日││人陷於錯誤匯款。││信託銀行││14時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