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巫兆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另案之徒刑,迄於90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與其於93年間之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編號①);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④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巫兆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
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9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身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1公克,均應更正)、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巫兆隆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另案之徒刑,迄於90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與其於93年間之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4日桃檢兆辰
104毒偵2752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且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間如前,距今已久,且本次施用之犯行僅1次,諒非必以刑罰矯治或藉自由刑隔絕毒癮之情形,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有交往之女友等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
104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戒除毒癮並避免再犯。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45至第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附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供陳明確,是公訴意旨以之認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核屬有據,自應依上開條文及同條第3項,並於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