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5
6號、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5日4時許,至 朱文德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持性質上屬兇器之金屬棒狀物撬斷該址大門之欄杆,以產生較大之空隙,再伸手穿過該空隙開啟門鎖,而侵入朱文德上址住處,並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毀損大門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且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林俊敏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朱文德住處)。適朱文德之父聽到聲響起身查看,林俊敏隨即攜附表一所示財物逃離現場,並遺留1只手套在客廳地板。嗣警方將該手套送鑑定,結果為該手套上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林俊敏之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俊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敏於104年
8月4日向健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俊敏及「阿雄」復於104年8月5日4時33分一起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將該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千歲街之中正路口至俊英街口中間某處。林俊敏及「阿雄」之其中
1人於同日4時37分,步行至 王瑞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以不詳方法發動王瑞華所管領(登記之車主為其父 王正雄 )、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搭載另1人離去。適王瑞華聽到該機車發動之聲音而出來查看,發現該機車已遭竊取,而報警處理。
三、林俊敏與「阿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4時44分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適 羅佳琪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後門(在104巷內)未上鎖,林俊敏及「阿雄」便直接開啟後門侵入羅佳琪上址住處,竊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其中1人從前門離開,另1人則騎乘上開機車至千歲街92巷口接應,一起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停車處(即千歲街之中正路口至俊英街口中間某處)。嗣林俊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阿雄」騎乘上開機車,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龍安路口棄置該機車,再由林俊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阿雄」離去。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乘員涉有嫌疑,乃查訪健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查知係林俊敏租用該租賃小客車,且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通知車主領回。
四、案經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王瑞華及羅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朱文德住處行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破壞大門侵入朱文德住處後,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並於離開現場時遺留1只手套遺在客廳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卷第3、4頁)。
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朱文德住處實施勘察後,雖未採得指紋等跡證,但在客廳地板發現手套1只,經鑑定結果為該手套上檢出之成年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等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卷第77至9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持金屬棒狀物利用槓桿原理把大門欄杆弄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由上述現場照片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卷第80至83頁),可見朱文德住處大門欄杆係金屬材質,破壞斷面並無鏽蝕,顯非徒手即可造成。堪認被告持以撬斷大門欄杆之金屬棒狀物,質地甚堅,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朱文德住處云者,應屬誤解。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參與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我只是駕車載「阿雄」去樹林,隔1、2小時後「阿雄」騎1部機車回來,要我去新莊龍安路載他,我不知道「阿雄」為何突然會有機車,也不知道「阿雄」做了什麼云云。惟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於事實欄案發前一日即104年8月4日所承租乙節,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17、18頁)。又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該租賃小客車確有於FDJ-643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前數分鐘,出現在該機車遭竊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街之中正路口至俊英街口中間某處),且該機車遭竊後,便未見該租賃小客車離開「千歲街之中正路口至俊英街口中間某處」,僅見2人共乘該機車前往羅佳琪住處行竊,待該2人共乘同輛機車返回「千歲街之中正路口至俊英街口中間某處」後,始見1人騎乘該機車隨同該租賃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街口棄置該機車,再一起駕駛該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整理表格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負責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整理表格之員警 廖聖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另監視錄影畫面中共乘該機車之
2人,係由位於千歲街104巷內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羅佳琪住處,並於竊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其中1人從前門離開、另1人則騎乘該機車在千歲街92巷口接應,再共乘該機車往潭興街方向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佳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12頁)。可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侵入羅佳琪住處行竊之2名行為人,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乘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該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其當時只有載1個人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32頁);足認事實欄案發當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該租賃小客車上,只有被告及「阿雄」2人,恰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竊者人數一致,顯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及「阿雄」所為,情甚明灼。
2.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很多天沒有睡覺,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在問什麼,所以才會講錯云云。然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神情正常,未見打哈欠、打瞌睡等精神不集中的情形,且均能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復未曾表示不解問題內容,更能具體向檢察官確認問題背景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無被告所辯精神不濟之情。再稽諸被告該次偵訊之問答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7456號卷第99頁),檢察官係依時序以10個具有層次之問題詢問被告,而非抽象攏統詢問,應無使被告誤認之虞。且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各節,核與上述其餘卷證資料悉相吻合;反觀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時所辯各語,特別是對其自己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行蹤,則與警方所調得之監視錄影內容扞格不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5、6頁)。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認罪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部分漏未論以攜帶兇器及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而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攜帶兇器及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後,其猶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核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阿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途取財,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已分別竊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物,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該機車遭被告棄置後,已由車主於104年9月17日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28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固有穿戴扣案手套1只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然手套為一般生活用品,其主要用途為保護手部,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至被告持以撬斷大門欄杆之金屬棒狀物並未扣案,其性質上雖屬兇器,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價值│├──┼──────────┼────────┤│1│洋酒3瓶│合計新臺幣10萬元│├──┼──────────┤││2│金飾1批││├──┼──────────┤││3│紀念幣1組││├──┼──────────┤││4│蘋果牌數據機1台││└──┴──────────┴────────┘附表二┌──┬──────────┬────────┐│編號│名稱│價值│├──┼──────────┼────────┤│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合計新臺幣5萬元│├──┼──────────┤││2│紅米牌行動電話1具││├──┼──────────┤││3│皮夾1個││├──┼──────────┤││4│金牌2塊││├──┼──────────┤││5│充電線1條││├──┼──────────┤││6│USB擴充槽1個││├──┼──────────┤││7│耳環1對││├──┼──────────┤││8│現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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