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4之犯罪(均已減刑)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之竊盜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應不予減刑,惟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予以減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因係自首,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4之犯罪(均已減刑)及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