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至94年8月25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