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若所述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該理由即非具體。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甲○○具狀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至今尚未賠償,過失致死部分量刑過輕,經核尚非無理由云云,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書狀為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非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反而移轉其所有之土地7筆,向鄰人借款10萬元還債,足認其無賠償之誠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檢察官所述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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