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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