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審未就事實詳細調查有失公允,無法心服。經原審於96年9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即被告應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嗣又於96年10月3日裁命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然上訴人即被告先於96年9月17日受領該補正通知,後於96年10月9日因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9日生該裁定送達效力,迄今已逾時多日猶未見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