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8、395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69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95年度訴字第2169號被告甲○○、乙○○等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甲○○所有HITCH300型挖土機、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曳引車)於民國94年8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現場予以查扣,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詳細扣押物品清單予被告收執,其扣押程序合法性即有疑義,且該等物品已無扣押必要。而上開挖土機、砂石車為被告2人分期付款買進,現在無機具可供出租工作,可說毫無收入,全家經濟陷入困頓。為此,請求鈞院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經查:⑴挖土機司機即被告甲○○;砂石車司機即被告乙○○明知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且位於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961、964、960地號之
3筆土地並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而無土石出貨三聯單,工地亦無任何土石採取許可之牌示,竟涉嫌與同案被告 許春逢 等人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及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上,陸續清運廢棄物,並盜採約12,969立方公尺之砂石,採得之砂石則載往觀音鄉草漯村18鄰252號之「石城砂石場」變賣牟利。嗣經警獲報,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正盜採砂石,並扣得車輛管制進出提貨單42張、請款單9張、及上揭車輛(另尚有挖土機2輛、曳引車2輛扣案),而查悉上情。是上開扣押物品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⑵又於法院審理時,證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尚與其他當事人單方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且縱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予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並非扣押程序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或沒收,再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⑶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中,上揭扣案證物是否為與案情具重要關聯性證物,尚待合議庭調查,本院認暫不宜發還,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