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一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資參佐),是該一個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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