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鑰匙仍置於電門未取下,遂徒手啟動該機車引擎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復於同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進入 陳能源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內房間門鎖及鐵櫃鎖各
1個(毀損鐵櫃鎖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手機1支置於其衣物之口袋內,嗣為陳能源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自乙○○身上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及贓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陳能源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剪刀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或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如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得認為係「同一罪名」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5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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