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林順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之為交通工具。戊○○又另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起,迄9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庚○○、己○○、丁○○、甲○○○、壬○○、丙○○、辛○○及某不詳姓名女子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搶得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4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文賢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及戊○○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員警經戊○○之供述得知上情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戊○○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區○○○路○○○號1樓樂利旅社之租屋處搜索,扣得搶奪作案用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衣褲8件等物。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林順益之妻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協尋通報表2紙及扣案鑰匙1支可資為證。又其前開搶奪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妻癸○○及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庚○○、丁○○、甲○○○、壬○○、丙○○、辛○○、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豐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3紙、金宏總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2紙、逢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堤蟹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7紙、鑫隆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2紙可資為證,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而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竊盜及連續搶奪犯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甫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又因一時之貪念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危及他人財產及身體安全,更致被害人精神之恐慌,惡性匪淺,惟念其於審判中已承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以竊得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衣褲8件,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衣物,因與搶奪犯行乏直接之關聯,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犯罪手法│所得財物│├──┼────┼────────┼───────────────┼───────┤│1│庚○○│94年9月29日10時3│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乙條(價││││0分許,在高雄縣│型機車,趁機車騎士庚○○不備之│值15,000元)│││○○○鄉○○○路57│際,從右後方徒手搶奪金項鍊乙條││├──┼────┼────────┼───────────────┼───────┤│2│己○○│94年10月1日19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乙條(價││││40分許,高雄縣鳳│型機車,趁機車騎士己○○不備之│值20,000元)││││山市○○街○○○巷│際,從後方徒手搶奪己○○脖子上│││││10號附近│金項鍊乙條││├──┼────┼────────┼───────────────┼───────┤│3│丁○○│94年10月9日9時55│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及墬子乙││││分許,在高雄縣鳳│型機車,趁行人丁○○不備之際,│條(價值6,000││││山市○○○路565│從後方徒手搶奪丁○○脖子上金項│元)││││巷50號前│鍊乙條││├──┼────┼────────┼───────────────┼───────┤│4│甲○○○│94年10月17日10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乙條││││25分許,在高雄縣│型機車,趁機車騎士甲○○○不備││││○○○鄉○○○街66│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乙條│││││號附近│││├──┼────┼────────┼───────────────┼───────┤│5│壬○○│94年10月19日17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及墬子乙││││5分許,在高雄縣│型機車,趁機車騎士壬○○不備之│條(價值10,000│││○○○鄉○○○路、│際,徒手搶奪金項鍊乙條│元)││││沿海路口│││├──┼────┼────────┼───────────────┼───────┤│6│丙○○│94年10月25日13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及龍銀墬││││40分許,在高雄縣│型機車,趁機車騎士丙○○不備之│子乙條(價值40││││鳳山市○○街漢堡│際,徒手搶奪丙○○脖子上金項鍊│,000元)││││店前│乙條││├──┼────┼────────┼───────────────┼───────┤│7│辛○○│94年10月5日15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乙條(含││││許,在高雄市苓雅│型機車,趁機車騎士辛○○不備之│龍鳳金牌一面)│○○○區○○路與武慶路│際,從右後方徒手搶奪辛○○脖子│││││口│上金項鍊乙條││├──┼────┼────────┼───────────────┼───────┤│9│某女│94年10月22日9時│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金項鍊乙條(7││││至10時許,在高雄│型機車,趁該被害人不備之際,從│錢2分5釐,被││││市前鎮區前鎮河鎮│右後方徒手搶奪該被害人脖子上金│告將之售予位於││││洋街87號前│項鍊乙條│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328號之││││││「金宏總銀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