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被告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21日與被告旭屋公司簽立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2梯次第2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委由被告旭屋公司就上開工程為規劃設計,被告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則擔任被告旭屋公司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旭屋公司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研擬規劃設施及施工計劃方案,惟因被告旭屋公司違背義務為不當之設計規劃,致訴外人即施工廠商三勝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國小西側施工時,挖破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管,中油公司與原告為處理此油管挖破事宜,分別支出14,057,464元、6,505,369元,原告並就所支出之6,505,369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分之1之損害額確定,中油公司亦就其所支出之部分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5,74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旭屋公司經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則以:被告旭屋公司與原告之合約
係有關道路設計規劃,並非油管遷移設計合約,被告旭屋公司並無標示工程管線位置之責任,且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內容不含監造部分及試挖,故此挖破油管事故並非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之保證責任範圍。況且,三勝公司挖破中油公司油管乃係施工不當所致,此損害自應由監造及施作單位負責。再者,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總金額僅140萬元,如認定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1,此過失比例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7年3月21日與被告旭屋公司簽立規劃設計契約,委
由被告旭屋公司就高雄市草衙第2梯次第2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為規劃設計,並由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擔任被告旭屋公司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旭屋公司於77年11月間規劃設計完成,經原告核定後,原告於80年9月5日與三勝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第1工區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交由三勝公司承攬施作,詎三勝公司於82年7月23日在前鎮國小西側新圍牆外施作工程時,挖破中油公司埋設在該處之油管,造成大量油料噴出,污染鄰近地區之人身、財物,中油公司乃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告於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置套繪圖
等圖件資料後,並未將此圖件資料轉交被告旭屋公司,且於嗣後審核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時,亦未發覺該設計圖並未標示油管位置而予以通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旭屋公司就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旭屋公司就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
之原因?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旭屋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研擬規劃設施及施
工計劃方案,且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上物、地下相關管線應一併規劃設計標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為被告全輪公司、旭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旭屋公司
所受委託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包括道路、廣場、停車場、測溝、下水道、公園、標線交通號誌、連外排水等工程及抵觸地上物配合處理,且被告旭屋公司應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工程範圍圖、都市計畫圖、樁位圖、下水道系統圖,以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等資料進行規劃設計工作,已足認被告旭屋公司所受委託設計規劃之範圍包含地上及地下之公共設施。又被告旭屋公司於原告辦理工程招標時,應派員參加,藉以解釋有關工程之質疑問題,且於施工期間如對工程內容有質疑時,被告旭屋公司亦負有實地勘查及解釋之義務,亦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8項所明定,堪認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規劃設計圖示係為供日後進行工程使用,且被告旭屋公司負有向施工單位解釋規劃設計內容,使施工單位得依規劃設計圖施工之義務。則由被告旭屋公司規劃設計範圍涵蓋地上及地下之公共設施,且其所為之規劃設計圖示係為供日後實際施工時使用,及其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仍負有使施工單位得按圖施工之義務等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旭屋公司為使所為之規劃設計確實得以施作及施工單位不致因按圖施工而損及地下原有管線,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下管線實有予以標示之義務。
⑵況且,原告曾於77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原則事宜
會勘會議,被告旭屋公司有派員參加,會議中作成「中油煉油總廠在前鎮國小西側10米綠地內埋有管線,如設計需要時,請被告旭屋公司逕洽該總廠定時試挖」之結論一節,有會勘紀錄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益足徵被告旭屋公司於為規劃設計時,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有埋設原告管線之情,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旭屋公司縱未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置套繪圖等圖件資料,亦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主動查詢或與中油公司聯繫,而將此載明於規劃設計圖內,使施工單位得予以注意而避免損及管線。
⑶綜上所述,被告旭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實負有於規
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旭屋公司於為規劃設計時,對於工程範圍所及之地上物、地下相關管線應一併標示等情,堪可採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抗辯地下管線之標示並非被告旭屋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之事項云云,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抗辯三勝公司挖破油管乃係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查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設計圖上,並未標示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公司油管存在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三勝公司施工時,亦未告知三勝公司應注意系爭事故地點埋設有中油公司油管之情,則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事件中所自承,加以三勝公司於系爭事故地點施工時,並無法依現場客觀情事查知地下有中油公司油管存在之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證,則三勝公司於無從知悉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公司油管存在之情形下,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旭屋公司所為之設計圖施工,縱於施工過程中發生挖破油管情事,亦難認三勝公司對油管破裂之發生有過失可言,是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抗辯係因三勝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油管破裂,故損害應由監造及施作單位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收受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油管剖面圖、管線位
置套繪圖等圖件資料後,並未將之轉交被告旭屋公司,且於嗣後審核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時,亦未發覺該設計圖並未標示油管位置而予以通過,被告旭屋公司於77年4月22日參加會勘會議時,即已知悉系爭事故地點有中油管線存在之事,惟於規劃設計時,並未將油管標示於設計圖上等情,認中油公司油管破裂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9,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比例則為10分之1。至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之總金額僅140萬元,如認定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1,此過失比例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過失比例係依行為人依實際狀況所負有之義務高低、損害之發生與違反該義務間之相關程度而為認定,與行為人所可獲致之利益及因行為人未盡義務所造成損害數額之高低,並無關連,是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是否應負連
帶責任?被告旭屋公司應依各有關法令研擬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方案,若因規劃、設計錯誤而導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旭屋公司除應照價重新設計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保證人對於被告旭屋公司因履行合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連帶負其責任,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6項所明定。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雖抗辯挖破油管事故並非其等保證責任範圍,且此事故係因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被告旭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於規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三勝公司之施工並無過失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信。被告旭屋公司既有未於設計圖上標示油管之規劃設計過失,致三勝公司施工時無法查知中油公司管線之存在而不慎損害油管,原告因而須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受有損害,則依上開約定,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就被告旭屋公司此規劃設計上之疏失,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旭屋公司於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於規劃設計圖上標示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未予標示,對於原告委託事務之處理有過失甚明,且足認其所為給付乃有瑕疵之給付,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三勝公司因信賴被告旭屋公司之設計圖施工,不慎損害中油公司油管,中油公司已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中油公司14,057,464元確定,而被告旭屋公司就此管線破損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1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中油公司求償額之10分之1屬被告旭屋公司之過失責任範圍,請求被告旭屋公司賠償,即屬有據。再被告金鼎公司、全輪公司為被告旭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旭屋公司之上開過失,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屋公司、金鼎公司、全輪公司連帶給付1,405,746元(計算式:14,057,464×1/10=1,405,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翌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