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檢編號D00-0000-0,檢驗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檢編號D00-0000-0,檢驗前零點貳玖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再以89年度毒聲第1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89年7月2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20時許止,在高雄縣大社鄉某不詳友人住處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16日12時10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巷5之4號4樓之1內予以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上開第一級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983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其餘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注射針筒1支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呈毒品陽性反應(送檢編號D00-0000-0檢驗前0.29公克、檢驗後0.16公克;送檢編號D00-0000-0檢驗前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等節,亦有該院94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89年7月2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檢編號D00-0000-0檢驗前0.29公克、檢驗後0.16公克)各
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檢編號D00-0000-0)因其內毒品送驗後業已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