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至94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止,約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高雄縣○○鄉○○路○○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20之6號前,查獲其所有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及友人 黃佳偉 持有供2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9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鳳警633號)1紙在卷可稽,而當場查獲黃佳偉所持有之白粉2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689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而於94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未能戒絕毒癮,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有心戒治卻往往身不由己,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態度及其施用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雖非被告所有,惟係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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