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萬零玖仟叁佰捌拾壹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為消費款,二
千零七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