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 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肆仟貳佰參拾玖元。
(二)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