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晉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
送達代收人 楊心怡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