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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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1號2樓(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二五二號、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四日經公布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雖被告於同年月廿五日即遞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容後補呈,而未依法附具理由。旋經原審裁定通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四亦由被告親收,此有原審前開送達証書二紙在卷可稽,茲已逾補提理由書之期間,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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