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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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借提寄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97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
9月28日21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振鑫鐵工廠」前時,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故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機車,復抓住伊之左手臂,致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及背部與四肢多處擦傷,幸伊倒地後旋即起身站立,被告見狀驚嚇,乃留下一隻鞋逃逸,伊始免於繼續受害,惟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傷,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因需要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更因心理受到驚嚇而需要求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用:14,724元;⑵6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72,960元;⑶精神慰撫金444,444元,共5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乘騎機車撞傷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事實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案發前任職於忻樂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水12,16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被撞之後,傷勢非輕,且因本案造成精神創傷,造成睡眠不好、恐懼、心悸、焦慮不安等症狀,而至屏東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該院96年12月28日屏醫乙字第337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上訴人請求6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72,960元,自屬正當。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故意追撞,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14,724元,有國仁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收據25紙在卷可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㈢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機車追撞,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背部、四肢多處擦傷,有國仁醫院97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又上訴人因左眼眶挫擦傷併血腫,至屏東醫院進行切開引流手術,有該院95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傷後,左小腿因發炎而呈現色素沈澱,有家揚皮膚科診所97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傷後,四肢多處撞傷,目前左腳小腿尚有20.2公分長之擦傷後色素沈澱,此外,其左腰、右腳踝內、左腳踝、右手肘關節、左膝、右膝、右虎口、左手上方及下方,均留有不可磨滅之擦傷痕跡,有其提出之照片11張在卷可考。另上訴人因本案被撞傷後,心裡產生之驚嚇,使其精神受創,衍生出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等症,有屏東醫院96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心身及精神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至鉅,其為大專學歷,雙方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444,444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查本判決經宣告而確定,不得上訴,自得據以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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