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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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詹文凱 律師 黃東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戊○於民國93年間,經原審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置,迄今五年有餘。茲值審理程序已終結之際,再次陳述理由,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
㈠聲請人之胞妹 萬蕊 罹患「自閉性精神分裂症」,數年前隨父
己○○旅居大陸重慶市,病況日漸好轉,並覓得可託付終身之四川籍男子,現已論及婚嫁,急待父親前往主持婚禮。惟父親因欠稅問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在案,為免胞妹婚事拖延不定,影響其病況,有賴聲請人親自前往重慶市為其完成婚事,為此賜准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
㈡聲請人本係商人,自遭法院限制出境後,所有海外投資活動
均已停滯,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至鉅,為維持生計,亦有前往大陸經商之需要。況聲請人所犯非重大經濟犯罪,且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請依比例原則,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㈢聲請人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名,並非所
謂經濟犯罪。聲請人已提出1,6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足以擔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無需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戊○為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夥同被告 林千雅 、丙○○、 林天任 、庚○○、乙○○、丁○○、 馮中浩 、 張良旭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被告乙○○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協助戊○籌資,丁○○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馮中浩、張良旭等人執行暴力討債,非但傷害經濟秩序,亦使被害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被迫面對不平等之契約,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與具體危險,更使被害人遭受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戊○為該犯罪集團之首要核心人物,又是高利貸之最大受益者及暴力討債之主謀,並因催討債務於90年2月底在台北西華飯店對 黃宗宏 丟蛇恐嚇,發生震驚全國之「黃宗宏遭丟蛇恐嚇事件」,然其於該丟蛇恐嚇事件發生後,檢調單位曾至亞陸機構進行搜索,並開始偵辦其涉犯重利罪嫌,竟不知警惕、收斂,仍續行以被告丁○○名義貸放金錢予三興建設公司,並於90年8月間夥同幫派份子進行一連串之暴力討債行動,挾持 潘國聲 ,並脅迫其簽發本票及交付不動產權狀。嗣於91年12月間又發生震驚全國之甲○○案,目無法紀。計被告戊○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乘紐新等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分別貸予紐新公司1億6,940萬元、台鳳公司2億元、元富鋁業公司2億6,300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億元、環亞集團8,500萬元、景海開發公司2,000萬元、太宇科技公司1,700萬元、瑞暘建設公司1,800萬元、三興建設公司6,400萬元,並向該等公司收取折合月息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高利並伺機恐嚇取財、暴力討債,計收取紐新公司9,875萬元利息、台鳳公司2億2,636萬元利息、元富鋁業公司2,780萬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5,000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億零510萬元利息、環亞集團2,660萬元利息、景海開發公司467萬元利息、太宇科技公司220萬元利息、瑞暘建設公司144萬元利息、三興建設公司7,271萬6,771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3,000萬元本票1紙,合計共收取6億4,564萬7,771元之不法利得。另向揭諦信託負責人 涂錦樹 假藉投資退夥,恐嚇取財,意圖獲取1,000萬元及該律師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之憑證報酬之不法利益,因涂錦樹即向警方報案未履行,致未得逞。被告戊○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分別判刑在案,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急待執行。雖聲請人稱其已具保1,600萬元,無礙執行。惟查聲請人本案犯罪不法所得高達6億4,564萬7,771元,一旦解除限制出境,難免棄保逃亡海外,為期確保其能到案執行,自不宜解除限制出境。至於其胞妹之婚事,由可其親戚中之長輩代為主持,毋待聲請人親自前往主持。聲請人其餘所陳各情,不足為其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