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蔡佩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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