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8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4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40,48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仁誌 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於107年10月7日1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段與松竹路三段(口)處,適與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
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被告
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因
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40,994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9,674元、零件費用1,320元,零
件折舊後金額為80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為40,
481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仁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與松竹路三段路口處時,
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
而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
計40,99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9,674元、零件費用1,32
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0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合
計為40,481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暨
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0,481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6335-GC號自小
客貨車)沿環中路右轉彎松竹路往南方向行駛,2(LLB-847
號重機車)、3車(AWQ-6599號自用小客車)沿松竹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1車與2車發生碰撞,2車向左
滑行與3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1車駕駛酒測值1.24MG
/L」等語,足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竟仍駕駛車輛又闖
紅燈,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酒後駕車,
且酒精呼氣值為1.24MG/L,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堪認被告酒後駕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負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計40,99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9,674元、零件費用1,32
0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1份及統一
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6年
10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
至107年10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0月又2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07元,零件折
舊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為40,481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481元(計算式:39,674+807=40,
48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48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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