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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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丙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32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丙丁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丙丁,約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後
幾天之某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其
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 吳昊 」公開發表「各位看
官頭腦好,請問:0000000張票÷1823投票所。再÷8小時=
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
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
下稱系爭言論)訊息,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
109年6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10935502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中選會之威信,
斲喪人民對中選會辦理選舉之信心,造成人心惶然不安,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於109年7月28日以
刑電偵三字第1093901606號移送機關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通
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調查後,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
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
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
,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FACEBOOK
即臉書申設暱稱「吳昊」之名義發布系爭言論,並有該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在電視上看
到電視報導高雄有下雨,又說投票率很高,之後在朋友之臉
書動態上看到系爭言論,其歲數年紀大了,腦筋也不太好就
信以為真而轉貼等語。觀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針對投票人數
是否確實而表達疑義,尚難認係故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又目前媒體報導迅速,投票所及
投票、開票過程,媒體均能立即報導,且投票後之開票情形
亦屬公開透明迅速,投票人數是否顯然不合理可輕易查核,
系爭言論內容及評論,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此外,中選會、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
論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
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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