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林金獅 (已歿)
林進德
林坤生
林于卜
林聰海
林美珠
林美燕
林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林金獅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林金獅(Z000000000
)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
院(記事欄勿略)。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被告林金獅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月4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對被告林金獅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林金獅之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補正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