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胡進誠 即 胡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上開第
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