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慶祥
被   告  周炳南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劉來好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間再審
  之訴事件。依民事訴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
  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或影本。」,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法第505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合上揭法條規定,
  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聲明為何?(即
   聲明不服之判決之「案號」,並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㈡、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
   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00元【即再審被告請求再
   審原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等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等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本
   件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價額156,900元(此參本院109年度
   中補字第1874號裁定),其餘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繳納再審
   裁判費1,660元。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本件之訴
   訟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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