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件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件事件(即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乙件附卷可稽,本院
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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