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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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