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游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就此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
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年07月12日所簽發如證
物所示之借據乙紙(證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至111年07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1%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11.99%之利
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如借據第九條第一項)。
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9年4月12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返
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影本乙紙
、放款賬卡明細帳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爰被告於109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被告尚積欠原告104,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金,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95元,
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而逾期在9
個月以內者,就此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為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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