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79號聲請人 郁先 相對人 黃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11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詎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目前合計尚欠5,565,500元,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於附表中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峨嵋街5號地下一層之16)一併列為相對人黃世彬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然上開建物為第三人 陳玉子蔡清燕 所有,並非相對人黃世彬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並未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院已於101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應全部詳列姓名、住址等,聲請人於102年1月9日之陳報狀仍以黃世彬為相對人,並未加列陳玉子、蔡清燕,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建物聲請拍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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