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45號原告威鎮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乃恂 訴訟代理人 趙銘啟 被告 吳鴻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毀威鎮八方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材質為鋁合金、把手部分材質為鋅之公園椅1張(下稱系爭公園椅),系爭公園椅已因完全遭撞毀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業已視同廢鐵賣出,而新購並安裝同一款式之公園椅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扣除系爭公園椅殘餘物賣得價金300元後,原告社區即受有5,500元之損害。被告雖曾表示願交付不同款式之公園椅1張以資賠償,嗣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公園椅之殘餘物交付被告,然並未交付新物或照價賠償,經原告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購置及安裝公園椅1張所需之費用5,800元,及自該公園椅遭毀損之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公園椅尚得以焊接方式修復,無須換新,且縱另購新品,若由被告自行購買公園椅裝設原處,所需費用僅約3,000元至5,000元,又原告應將系爭公園椅之殘餘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始得回復其原狀及評估折舊額,以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駕駛車輛不慎撞毀原告社區內之系爭公園椅1張,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彩色照片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毀損原告社區內系爭公園椅1張,致原告社區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公園椅已無法回復原狀,購置及安裝同品質之物所需費用為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相片1張、宏美五金材料行所開具之費用證明影本1件為證。經查,系爭公園椅之椅腳原以水泥固定於柏油路面,遭被告駕車撞及後,椅座與椅腳已斷裂分離,僅餘椅腳仍固定於地面之事實,有前揭相片附卷可稽,衡情縱將斷裂部分焊接接回,亦恐難回復系爭公園椅未斷裂前原有之承受使用者重量之功能,被告辯稱系爭公園椅得以焊接方式回復原狀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願以購置新品之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民法第213條因而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前揭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得就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擇一請求,被告即不得以其欲以回復原狀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由,拒絕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公園椅仍得回復原狀,且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低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公園椅得回復至與受損前之物具同品質、同功能之原狀、及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低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依到庭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由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1月30日宣判,然被告於該次辯論終結後到場,向本院陳明其就上開原告社區所受損害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且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低云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陳述確足影響原告聲明有無理由及其勝訴範圍,而認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於101年11月30日宣示裁判前,另定於101年12月27日再行言詞辯論,並通知被告應陳報系爭公園椅經毀損後之價值,及擬提出以回復原狀之新椅之照片、規格、價格及式樣等,以利原告就其主張為攻擊、防禦,並使本院得依兩造所提證據形成心證等情,有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本院101年12月3日基院義101基 小洪 字第1945號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至本院101年12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上開抗辯為真,且自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時起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時隔逾2週,就本院詢其未陳報及舉證之原因,僅略謂「我沒有帶來,我有去訪價大概在三、四、五千元之間,但沒有人要開估價單給我」、「(問:為何不陳報網路查得價格?)我沒有印表機」、「我認為可以復原」云云(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具體陳報有何難以提出得證明系爭公園椅尚能修復至與原物具同品質、同功能之原狀、及由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低之事證之情形,實屬輕忽其為民事訴訟程序主體所應負之舉證及促進訴訟義務,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情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園椅已無法回復原狀,扣除系爭公園椅之殘值300元後(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社區受有5,50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採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負賠償責任,被告並已於101年7月9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1年7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