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雖於契約上
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
法人,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