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並起訴,甲○○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