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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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段49之1號5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4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9,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