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1月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
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陽光越
式養生館」2樓房間內,經由關係人 李健銘 媒介員警喬裝之
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除從事按摩外,
過程中另欲為員警進行半套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
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取締錄音譯文、執勤報
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
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
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
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
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
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
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
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
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代案
保管之推拿油、按摩精油各1瓶、計帳單1張,均非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