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然辯稱其隱性出資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經
營,告訴人為客戶之一,因與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公司,然
因出資問題而有所爭執,而有本件發生之事端等語,然揆之
被告公然踢傷告訴人,態度極為囂張惡劣,無論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經營合作關係,有何爭執,豈有不循正常之合法仲裁
、判決途徑取得公平之解決,竟丈勢己方人多勢眾,欲以暴
力令人屈服,所辯毫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為壯碩男子,夥眾
強逼告訴人,告訴人僅為一弱女子,顯見被告欠缺規範意識
,極其囂張之能事,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不輕,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