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間結婚,被告自八十年起至越南做生意,嗣原告發現被告在越南已有一個小家庭,並於八十九年間前往越南與被告在越南之妻子 溫美怡 見面,原告回國後,該女更以數封傳真,對於原告極盡侮辱之能事,並自稱其與被告已依越南法律結婚,並生有一子。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境前往越南後,即未再回國,對於在台灣之債務全部拋由原告處理,而滯留越南,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離家前往越南,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確有多次往返台灣與越南之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一五六三一○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家出境前往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