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ku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搭機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其間原告請印尼友人尋找,被告已搬家,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印尼,即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郭朝枝 到庭證稱:「(你兒子有無與你住在一起?)他結婚後與我住在一起,我媳婦也與我們住在一起,婚後我媳婦說她母親中風,要回印尼去看她,結果回去後就不回來,我們去問過 仲介 ,仲介也找不到他人。仲介也是印尼人,說她們已經搬家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八六八二二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台返回印尼,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